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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的四种法律依据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11

建设工程结算的四种法律依据分析

 

 (三)工程结算依据三: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基于此法律规定,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

 

(四)工程结算依据四:工程现场签证报告

对于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赔偿,要合法转移到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必须严格履行工程项目现场签证手续,工程签证报告是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1、工程签证的分类

而在工程签证实践中,建筑企业将面临三种工程签证:一是工程签证单上既又建设单位又与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二是工程签证单上只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而没有建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三是工程签证单上只有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而没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以上三种工程签证到底哪一种是工程结算款的法律依据呢?分析如下。

2、工程现场签证的法律效力认定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2014年3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2.0.2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基于此约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并未明确监理工程师是否具备签证的法定职责,但给了总监理工程师较大的权利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此法律规定,现场监理师的签证是建筑工程量确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分析,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证的法定职责,其签证文件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签证,或者施工过程中形成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签证的工作惯例,应当认定监理工程师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在《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监理的权利范围进行约定就非常重要。具体的工程现场签证法律效力认定如下:

第一,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有授权条款,该条款约定:发包方授权监理公司代表发包方全面履行的现场签证都代表发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签证文件只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没有甲方盖章以及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该监理师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书有法律效力;

第二,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发包方授权监理公司代表发包方全面履行的现场签证都代表发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监理人员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工期、工程质量等事实进行签证,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对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监理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无效。

第三,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没有授权条款约定:发包方授权监理公司代表发包方全面履行的现场签证都代表发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涉及工程价款变更的,必须要求签证文件既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盖章又要有甲方或发包方的项目经理签字并盖上甲方或发包方的法人公章才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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